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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4 09:3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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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公司資質共享是指具有關聯關系的公司之間,在一定條件下共同使用或分享某一方所擁有的特定資質,以實現業務開展或項目合作等目的。
在法律和商業實踐中,關聯公司的認定具有一定標準。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關聯方是指與企業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關系。《公司法》雖未明確定義關聯公司,但對“關聯關系”進行了解釋,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一般來說,若多方企業存在的某種關系能為轉移利潤、挪用公司財產、無償提供擔保等甚至是惡意掏空公司的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就具有關聯關系,互為關聯企業。
關聯公司之間的資質共享并非毫無限制。例如,在招投標和政府采購活動中,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是獨立的民事責任主體,各自承擔自己的義務和法律責任,通常不允許互相借用資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子公司與母公司之間是兩個獨立的法人,僅在法律特別規定下,母公司可以授權子公司經營其取得的許可項下的業務。如《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經發證機關批準,可以授權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持有)不少于 51%并符合經營電信業務條件的公司經營其獲準經營的電信業務。發證機關應當在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中載明該被授權公司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業務種類、業務覆蓋范圍等內容。獲準跨地區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在一個地區不能授權兩家或者兩家以上公司經營同一項基礎電信業務。
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對子公司使用總公司資質的規定可能不同,需要根據當地法律進行具體判斷。一些地區對關聯交易存在限制,如果子公司使用總公司的資質涉及關聯交易,可能需要遵循特定的規定和程序。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所著《勞動糾紛裁判思路與規范釋解》(第三版)第 16 頁載明“實踐中,如果有的關聯公司進行混同用工,考慮以下原則進行處理:其中一家公司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以該家公司作為主義務人,其他公司對有給付內容的訴訟請求承擔連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第一條規定,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民法典第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商業實踐中,存在一些關聯公司資質共享的案例。例如,某企業與某高校合作,共享研發資源,共同開發新技術、新產品,屬于技術互補型資質合作模式。合作雙方充分發揮各自的技術優勢,實現技術互補。
再如,假設被聯營方(資質高的建筑企業或母公司)向聯營方(母公司的子公司)收取 2%管理費用,聯營方聯系好一項業務,以被聯營方的名義與發包方(或業主)簽訂一份 2 億元(含增值稅)的建筑總承包合同。
為規范關聯公司資質共享,應采取一系列措施。對于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的資質共享,應明確分公司的業務范圍和權限;對于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合作,應通過正式的合作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同時,應遵循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如《招標投標法》《政府采購法》等。在共享個人信息時,應符合《個人信息安全規范》第 條的規定,事先開展個人信息安全影響評估,并依評估結果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向個人信息主體告知共享的目的、數據接收方的類型以及可能產生的后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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