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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9 08:4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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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間借款資質是指企業在進行相互之間的資金拆借行為時,所應具備的合法條件和資格。企業間借款既包括具備金融從業資質的小貸公司、典當公司等非銀行機構與企業間的借貸,也包括不具備金融從業資質的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行為。一般來說,金融機構以外的法人、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的借貸行為也屬于企業間借款的范疇。
企業間借款資質的要求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相關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目前對于企業間借款資質的獲取流程,并沒有明確統一的規定。但一般來說,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簽訂的借貸合同,且借款方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該借款合同可能被認定為有效。同時,要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
在企業間借款資質方面,相關法規主要包括: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對企業間借款合同的效力認定及其處理作出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指出,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特定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不同行業企業間借款資質存在一定的差異:
《規定》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原則上要求出借方應以自有資金出借,但區分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以及向其他企業和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出借兩種情形: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時,“高利轉貸”則可能無效;而從其他企業以及本單位職工所獲得的資金,只要“牟利”即可能無效。
一方違反《規定》第 14 條前 3 項的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借貸合同無效,而是要求另一方知道且應當知道該等違反情形,可見《規定》對于借款合同有效性的采取了相當包容的態度。
違背社會公序良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以及違反《合同法》第 52 條規定的企業間借貸合同無效,這與一般合同無效的情形相類似,為應有之意。
在商事審判中,對于企業間借貸,應當區別認定不同借貸行為的性質與效力。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但實際經營放貸業務、以放貸收益作為企業主要利潤的,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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