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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9)浙09民初28號原告:,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八里店鎮三里橋3878號2幢103室。法定代表人:陳秀霞,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葉志華,福建聯合信實事務所。委托訴訟代理人:葉耀欽,福建聯合信實事務所。被告:,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舟山港綜合保稅區企業服務中心301-11728室(自貿試驗區內)。法定代表人:芹文育,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葉華,*,系該公司工作人員。原告(以下簡稱石年年公司)與被告(以下簡稱柯維特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年年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志華、被告柯維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葉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石年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436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簽訂油品購銷合同,約定原告支付貨款7180000元,被告向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采購1000噸國五標準水白色柴油交付原告,若有質量及顏色問題,違約金支付比例為合同金額的20。截至2018年11月7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貨款共計7180000元。但被告判斷成品油價格將持續下降,并未立即進行采購。經原告催促,被告才于2018年11月10日下單,讓已到港等候4日的通海油518號和通海油588號兩艘油船運送上述柴油。2018年11月12日,兩艘油船抵達南通市通州區平潮鎮金橋村華優廢油凈化有限公司油庫碼頭。當日,原告驗貨發現,被告交付的柴油顏色為橘黃色,且質量未達到國五標準。原告當即通知被告貨物異樣并要求退貨退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理會。被告提供的柴油質量未達到國五標準,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故提起訴訟。被告柯維特公司辯稱,被告已按約定數量和質量交付了貨物,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原告石年年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1.營業執照、工商登記信息,擬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2.《油品購銷合同》1份、付款憑證2份,擬證明雙方約定原告支付貨款7180000元,被告向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采購1000噸國五標準水白色柴油交付給原告,違約金為合同金額的20,原告已支付全部7180000元貨款等事實。3.被告發給原告的《函》1份,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油品購銷合同關系,合同總價為718萬元。4.付油通知單、質量合格證各2份,擬證明被告交付的柴油為低品質的輕質燃料油,不符合國五標準。5.原告發給被告的《函》1份,擬證明原告驗貨發現被告交付的柴油顏色為橘黃色,且質量未達到國五標準后立即通知被告貨物異樣并要求退貨退款,但被告未予理會。6.通話錄音及文字稿,擬證明原告發現產品質量問題后立即提出異議,但被告未理會。7.運輸情況說明2份,擬證明糾紛發生經過及合同履行情況。8.《情況說明》2份,擬證明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11日在金陵石化油庫提油裝貨時,被告未派員到場對接及封存檢查油品。9.《公證書》1份,擬證明原告卸油前進行證據保全,公證材料顯示被告提供的油品顏色非水白色。被告柯維特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2、3、4、5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被告交付的貨物質量不存在問題;對證據6,錄音內容里對話者的身份不能確定,不能證明原告提出過質量異議,更不能證明被告認可存在質量問題;對證據7、8,證人未當庭質證,不予認可;對證據9,公證過程被告未參與,不予認可。被告柯維特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車用汽油國家標準1份,擬證明國五標準的技術要求是硫含量不大于10mg/kg,被告交付的油品符合國五標準。原告石年年公司質證后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審查后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1、2、5能夠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合同締結情況、原告向被告支付貨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貨物以及原告就油品質量及顏色向被告提出異議的事實;證據3《函》中提及的《油品購銷合同》編號為Y-SH-ZS-20181009-04,本案訟爭的《油品購銷合同》編號為Y-SH-ST-ZS-20181009-04,該證據與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關聯性;證據4中質量合格證載明涉案油品實測硫含量為 ,該證據對原告主張的案涉油品不符合國五標準的事實不具有證明力;證據6,通話者的身份無法確認,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證據7、8,證人未出庭,對該四份說明不予認可;證據9為公證證據,被告未提出相反證據證明其存在瑕疵,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審查后予以認可,該證據為國家標準,其中的技術要求參數可以作為判斷本案油品是否符合國五標準的依據。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簽訂《油品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1000噸貨名為"國五"的油品,單價每噸7180元,總價7180000元,交/提貨時間為2018年11月20日前,交/提貨地點為南京金陵石化油庫,交/提貨方式為買方自提;如買方自提的,所有權及風險自裝貨油庫碼頭法蘭口或裝車口由賣方轉移給買方;質量檢驗標準為裝船/車前經由雙方共同取樣簽字封存,買方對貨物質量有任何異議的,必須在貨物交付后7日內向賣方提出書面異議。裝船/車前未由雙方共同取樣簽字封存的,船/車裝載離庫后視為對貨物質量無異議,賣方交付合格;同時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油樣和圖片,指標(國五),油樣(水白色)一致,如有不同被告賠償原告總油價20。2018年11月5日-7日,原告分次向被告匯入購油款7180000元。2018年11月10日、11日,中國石化金陵分公司開具兩份付油通知單,記載品種名稱均為輕質燃料油,去向均為江蘇,數量分別為500噸,承運油船船號分別為通海油518號和通海油588號,隨船分別附有產品質量合格證,載明兩批輕質燃料油實測硫含量均為 。2018年11月12日,兩艘油船抵達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平潮鎮金橋村華優廢油凈化有限公司油庫碼頭,原告驗貨后對油品顏色、質量等存有異議,遂與被告溝通,并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發送《函》,稱原告交付的柴油顏色為橘黃色,質量未達到國五標準,要求退貨退款。2018年11月16日,經原告申請,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對原告公司人員在通海油518號和通海油588號油船上對所運輸的油品取樣過程予以保全證據公證。后原告因與被告溝通無果,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庭審中,原告明確未向被告交付油樣,涉案油品裝船前雙方也未取樣封存。本院認為,案涉《油品購銷合同》系原、被告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約定,誠實履行。合同簽訂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購油款,被告交付了全部油品,但原告認為被告交付的是輕質燃料油而不是柴油,質量未達到國五標準,油品顏色是橘黃色而不是水白色,交付的油品不合格,被告認為已交付合同約定的合格油品,故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交付的油品是否符合合同約定。本院認為,根據國家標準規定,國五排放標準核心指標是含硫量不大于10mg/kg,原告自己提交的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出具的產品質量合格證載明,涉案油品實測硫含量為 ,符合雙方約定的國五標準;其次,合同載明貨品名稱為"國五",未明確是柴油,原告也未提交雙方確認交易貨物為柴油的證據,被告交付符合國五標準的輕質燃料油不違反約定;再次,合同約定交貨方式為原告自提,所有權及風險自裝貨油庫碼頭由被告轉移給原告,并約定貨物質量檢驗程序為裝船前檢驗,裝船前未由雙方共同取樣簽字封存的,船裝載離庫后視為原告對貨物質量無異議,被告交付合格。原告庭審中確認裝船前未取樣封存,故根據約定應視為被告交付行為合格。關于油品顏色,原告未舉證證明系質量問題還是其他原因所致,同時其明確未按約定交付油樣,缺乏比對基礎,且顏色即使與約定存在差異,相關不利后果亦應由原告按照合同風險責任條款自行承擔。綜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交付的油品不符合合同約定,原告提出質量鑒定申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準許,其以涉案油品存在質量問題為由主張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7724元,由原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 判 長 許旭濤審 判 員 熊俊杰審 判 員 劉燕波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錢靜代書記員 張雯雯 應該是舟山的保險公司與湖州銀行有業務往來,并且簽訂了有關的協議。所以,才會把失業保險費指定由湖州銀行入帳的。
況且,現在有很多帶地名的銀行,其實是全國性質的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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