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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4 09: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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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1996)上海市第二中學經(jīng)中字第1605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上海飛天建筑裝飾公司浦東分公司。居住地:上海浦東新區(qū)王崗鎮(zhèn)小三村法定代表人陳龍根,上海飛揚建筑裝飾公司浦東分公司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沈梅楚,南匯縣第一辦事處。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為江蘇省張家港市塘橋鎮(zhèn)人民北路張家港恒智制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佳恩,張家港市恒智制品貿易有限公司經(jīng)理。代理人席訓健,張家港市恒智制品貿易有限公司上海辦事處工作人員。委托代理人孫文浩,上海第三辦事處。上訴人上海飛天建筑裝飾公司浦東分公司對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1996)關于票據(jù)糾紛的民事判決虹景初字1570號提出上訴。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現(xiàn)已結案。原審認定,1996年9月25日,上訴人上海飛天建筑裝飾公司浦東分公司向上訴人張家港恒志制品貿易有限公司購買鋼筋10mm噸,單價為2830元/噸。同月27日,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2噸12毫米鋼筋噸,單價為每噸2800元。兩批貨物的貨款合計80295元上訴人提貨時,應當向被上訴人交付轉賬支票號碼。AJ331064,金額人民幣80,295元。被上訴人向銀行提交匯票要求付款,但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將匯票退回。被上訴人催款未果,故向法院上訴。經(jīng)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當向上訴人支付路費80295元,并支付銀行利息元。一審案件受理費用(元)和申請財產(chǎn)保全費用(元)由上訴人承擔。判決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買賣關系、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銀行賬戶并開具轉賬支票、被上訴人不應承擔票據(jù)責任等理由向法院提起上訴法院應當確認審判確定的事實屬實。法院認為上訴人簽發(fā)的過戶支票是完整記錄的,是有效文書,上訴人取得該文書是合法的。由于上訴人定金不足,被上訴人未收到付款,現(xiàn)在上訴人主張支持票據(jù)權利。上訴人聲稱,他人以其名義開立帳戶及簽發(fā)票據(jù)的依據(jù)不足。一審判決不是不合理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站不住腳,法院不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第二審案件的受理費,由上訴人負擔。這是最終判決。
審判長唐炳生代理審判員翁軍代理審判員姚敏
1997年2月20日,
吳梅,店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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